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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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殡葬用户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扰乱殡葬服务收费的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促进殡葬改革的目的,特制定《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由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正完善。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收费项目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方式、管理体制,均须遵守本办法。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分别对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规范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平衡协调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对全省殡葬服务收费进行指导;设区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制定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资源、提倡文明办丧事,又要兼顾殡葬服务成本支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应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调节,以经营性收入弥补公益性服务事业经费不足的原则,分别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殡葬服务费由殡葬管理处(所)收取。
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寄存三项基本收费项目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遗体收殓的人力搬运、遗体冷藏、遗体整容、消毒防腐、骨灰容器、悼念厅堂租用以及中、低档公墓收费项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非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和殡葬用户在殡仪馆自主选择的其他殡葬服务项目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殡葬服务三项目基本收费,应按其直接成本并扣除政府财政拨款的原则制定。制定和调整三项基本收费标准,应建立收费成本测算制度。
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不含殡葬管理处(所)、执法队伍自身所有费用,不含公墓园区内土地、道路、绿化等费用和借、贷款及利息):
(一)火化费:包括火化燃料,水电消耗,火化设施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折旧,设备维修,额定的岗位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简称人员费用)。
(二)遗体接运费:包括灵柩车燃料,车辆保险、维修、折旧,抬运工具维修、折旧及人员费用。
(三)骨灰寄存费:包括骨灰存放,设备和建筑物折旧、维修及人员费用。
燃料价格和火化率、骨灰存放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其成本发生变化的情况,重新测算成本,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折旧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率提取。维修费按正常使用状态下,三至五年发生的平均支出计算。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不含公墓)实行基准价,按其服务的完全成本,加不超过1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基准价。
各设区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评定的殡仪馆服务等级(具体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确定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具体规定如下:
1、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基准价。
2、一、二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三级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上浮,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但两个等级累加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0%。
3、暂时没有实行服务等级评定的殡仪馆,其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三级殡仪馆的收费标准。
4、同一等级殡葬服务单位的同一殡葬服务项目,遇有特殊状态,如遗体收殓、搬运和遗体整容的对象是特殊遗体,包括传染病、水溺死亡、腐烂、需缝合肢体和头脸部破损的遗体等,其收费水平可高于正常遗体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公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完全成本的基础上,按不超过30%至3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限定标准,在限定标准内,由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公墓经营单位制定的收费标准正式实施前,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经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公墓费用主要包括墓穴和墓具的费用,墓穴费用是指公墓园区征用土地、土建工程、美化绿化和20年为周期的维护管理等分摊的费用;墓具费用是指公墓建设的各种材料和加工费用,墓具材料由用户自原选择。
公墓园区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比例确定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公墓数量,并相应制定不同档次公墓的收费标准。
艺术墓、个性化设计墓型等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殡葬用户与经营单位面议。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由用户自愿选择,其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确定。用户也可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水平,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 以上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完全成本,包括不超过5%的殡葬管理费。
第十一条 对享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低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农村低保户)的城乡困难群众,其三项基本服务收费应下浮20%;未满12周岁(含)的遗体减半收费;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收殓、冷藏、接运、火化等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殡葬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定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等证的工本费列入殡仪馆服务和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
殡葬收费项目要尽可能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殡葬服务单位,应持单位法人证(复印件,下同)、土地使用证、民政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有效的价格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免收调剂金,全额返还殡葬服务单位,主要用于改善和维护殡葬服务和公墓区设施等。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不同需求,自愿选择”的原则,确保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价格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投诉,依法查处经营者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殡葬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资金,改造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公墓园区。负责执法监督工作职能的殡葬管理处(所)和执法队伍要改革殡葬管理体制,与殡仪馆、殡葬服务单位逐步分离,其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安排,降低殡葬服务成本,减轻殡葬用户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搜集、汇兑,适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