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
发布日期:2005-4-13
执行日期:2005-4-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资金和用地。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处(所)、殡仪馆、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事业单位;
(四)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城建、市政、规划、卫生、环保、交通、司法、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各项殡葬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
各县(市)必须成立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都是火葬区。容县、北流市、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的县城和乡镇所在地以及四级(含四级)以上公路到达的自然村都是火葬区。
尚未建有殡仪馆(火葬场所)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未建殡仪馆的县(市)根据需要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解决资金和土地,争取尽快建成使用。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对不按规定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可以强制火化或采取其它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九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或有关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确属死亡后出具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无名尸和五保户的尸体火化费用由政府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若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认为,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申请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二次土葬(指利用遗骨或骨灰建坟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违反规定将骨灰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处罚,也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方式进行查处。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我市除火葬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土葬区。土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当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没有建立公墓前,由各乡(镇)、村划定墓地,禁止乱埋乱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主干线两侧各1.5公里范围内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葬坟。禁止将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旧坟翻新硬化;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政策和法规进行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违者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禁止借办丧事搞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违者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5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玉政发[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