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发文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中府[1998]32号
发布日期:1998-4-24
执行日期:1998-5-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实行火葬,禁止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为实行火葬地区,实行火葬。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均应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公墓和骨灰寄存场所等殡葬事业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设立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制定的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辖区内落实遗体火化的管理措施;
(三)协助处理辖区内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身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国土部门加强殡葬用地的管理,查处非法兴建公墓、非法买卖墓地的行为。
卫生部门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确保尸体火化。
林业部门加强林地的管理,查处林地内乱埋乱葬和乱建坟墓的行为。
公安部门查处各种非法偷运遗体的车辆。依法制止和处理在丧事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危及公共安全,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行为。
规划部门配合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做好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以适应我市殡葬改革的需要。
环保部门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对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大意义。
侨务部门积极向华侨、港澳台同胞宣传国家和政府的殡葬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遗体、骨灰、骸骨运回安葬的有关手续。
新闻单位应加强殡葬改革和殡葬法规的宣传,大造社会舆论,宣传殡葬改革中的新人新事,揭露各种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每年的4月份为全市殡葬改革宣传活动月。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村委会)和居委会,应加强对本单位或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第二章 遗体管理

第九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规定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有关证明后,方能火化。
第十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员,医院应在死者死亡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在家死亡的人员,其原单位或所在村(居)委会应督促其亲属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并由殡仪馆进行火化。
遗体需要防腐的,应与殡仪馆协商定明期限。超期仍不办理的,殡仪馆有权处理遗体,费用由其亲属负责。
第十一条 各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建立遗体入出登记管理制度,防止私放和偷运尸体。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输必须由殡仪专用运尸车接运,其他车辆不得承接运尸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去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确定处理,可以在骨灰楼、骨灰堂存放,骨灰公墓安葬,也可埋葬植树或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火葬场、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楼、骨灰堂)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设施,由市民政局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未经市民政局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的殡葬设施,一律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严禁镇(区)、管理区(村委会)自建公墓。严禁管理区(村委会)自行划地为本村或村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人口10万以上的乡镇,确需兴建殡葬设施的,须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墓地,应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停止经营。已葬的墓坟,按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迁移和清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遗体、骸骨和骨灰,需运回本市安葬的,经市侨务部门审核,市民政局批准后,统一埋葬市福荫园公墓。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禁止在市福荫园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乱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以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要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征地单位应在报纸和其他传媒上发出通告,坟主必须在通告规定限期内迁坟,迁出的骸骨可埋葬于市福荫园公墓内。逾期不迁或无人认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征地单位平毁,但不得将骸骨弃置外露。

第四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丧事活动不得扰乱群众生活和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住宅、公共场所搞丧事祭祀和法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殡葬场所以外的公共地方安放花圈、抛掷烧纸。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行封建迷信的丧事活动,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钱财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设施,须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一律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将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卫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运送和偷运遗体搞土葬的,由公安部门扣押其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墓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6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