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 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县、马龙县、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施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麒麟区、马龙县、沾益县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及执法队伍,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面向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将殡葬基本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
麒麟区、马龙县、沾益县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宣传、法院、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卫生、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审计、民宗、侨务、广电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倡导文明低碳祭扫。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五条 曲靖中心城区火化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上报曲靖市人民政府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曲靖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驻曲单位)、部队官兵和五保对象,无名、无主尸体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外来人员和其他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除外),统一安葬到公墓,严禁骨灰入棺土葬。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习俗予以尊重,允许土葬,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加强人口死亡登记,按规定开具医学证明。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区)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方式,将文明治丧、生态安葬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和新农村建设进行考核。
第十条 曲靖中心城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其他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死亡后,丧属凭死者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
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和墓穴证的,需提供死亡证、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林业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规划和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或林地建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等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节约殡葬用地。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方式安置骨灰。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至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应逐步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占有国有林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区域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街道)、村(社区)为单位建设。禁止擅自转让墓地墓穴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禁止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县(区)规划部门负责编制,经征求民政、民宗、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5%作为公益性墓地,解决城市低收入等群体的丧葬需求。
第十七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殡仪馆、烈士陵园、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进行土葬的,由乡(镇、街道)采取措施督促丧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丧葬服务市场的监管,对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殡仪服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