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颁布时间】1992-4-22
【标题】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
【失效时间】2002-1-22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
第六条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七条火葬区的划定: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
第十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九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
(四)哄抢尸体的;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
第三十条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