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4.10.10)

| 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绩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林业、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公安、司法、规划、卫计、环保、住建、民族宗教、财政、文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把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设施,作为政府殡葬公共服务基本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殡仪馆: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守灵以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提供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
火化场:开展遗体火化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九条 殡葬服务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火化场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公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居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
(四)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五)为尚未死亡的人员出售、租用墓穴(格位)。但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章 丧事活动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丧事活动大操大办;
(二)设有集中治丧场所的地方,在其它场所搭设灵堂开展治丧活动;
(三)在集中治丧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送葬时在城镇区域燃放烟花炮竹和抛撒纸钱;
(五)在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灵堂、开展吊唁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

第四章 遗体处理

第十八条 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应当由专用运输车辆进行,严禁其它车辆从事遗体接运;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四)需将遗体在省内跨地区运输的,由死者死亡地市级民政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遗体存放及捐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需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二)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已实行的火化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二)遗体火化须凭死亡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遗体火化通知单》,火化场查验后进行火化;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无名尸体,由公安、法院出具火化通知,以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遗体火化通知单》,火化场所查验后进行火化。
第二十二条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骨灰处理

第二十五条 骨灰领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骨灰的领取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二)本地户籍死亡人员的骨灰,由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对死者身份证或户口薄、墓位证、购墓合同、购墓(格)发票、骨灰领取人身份证等材料进行核实,出具《骨灰领取通知书》,由火化场登记发放;
(三)非本市户籍死亡人员的骨灰,由火化地殡葬管理部门对死者身份证明、火化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出具《骨灰领取通知书》,由火化场登记发放;
第二十六条 骨灰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骨灰安葬(放):城镇居民应当到经营性公墓安葬(放),农村居民应当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放);
(二)推行骨灰处理生态化、多样化,自愿申请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抛撒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处理的,由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骨灰由殡仪馆免费保存30日,逾期需按规定交纳保管费;满6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骨灰。无主骨灰,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无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二)在公墓内建立大墓、豪华墓;
(三)实行火葬的区域,骨灰装棺土葬。

第六章 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须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违规墓材。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是指依法为殡葬活动提供服务的相关组织。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加强环境绿化、美化,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遵守职业道德,以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提供优质高效、快捷便民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数据库,提高信息登记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收费应经物价部门依法批准,并应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章 惠民殡葬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不断提高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七条 遗体接运、遗体停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为“四项”基本殡葬服务,所产生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保障,鼓励增项服务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免除“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
(一)具有遵义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在遵大中专院校全日制非本市户籍的学生,驻遵部队现役军人;
(三)与在遵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1年以上,同时在遵义市及各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居住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自然灾害中死亡的人员;
(五)无名尸体。
凡享受国家、企业、有关机构丧葬补助费用的人员不属免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积极主动推出低价、减免惠民服务项目,为低收入人群殡葬活动提供服务。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会同建设、国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党员干部,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另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25日发布的《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