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发文单位: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04-9-10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6日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所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物价、交通、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局、街道(社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北兴农场、勃利种畜场、宏岚地区)均为火葬区。
第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外地驻本市人口死亡后,遗体要及时送当地殡仪馆火化。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其辖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煤矿工人因工死亡,火化遗体还需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出具的证明。
在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凭县级以上检察机关出具的死亡人员火化通知单。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死者家属自行处理。保留骨灰的,可在殡仪馆寄存或安葬在骨灰公墓内(安放在公墓内的需使用达到国家环保标准的骨灰盒密封罩),严禁乱埋滥葬。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有坟包(重点指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内、风景名胜区内、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除国家规定给予保留的外,其余一律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人不得擅自土葬遗体。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如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外地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运送遗体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遗体运送过程中不准播放吹奏哀乐,播撒纸钱。全市各医院禁止设立太平间,居民区内禁止设灵棚,遗体必须送到殡葬服务部门进行存放守灵。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棺木(包括骨灰棺椁)等项服务。
第十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在办理丧事中严禁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销售、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土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公墓焚烧。禁止在公墓内烧纸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兴建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经省、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性墓地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迁移的,由主管部门强行清理,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丧主起尸火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知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其遗属不得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在运输过程中,播放吹奏哀乐和播撒纸钱的当事人,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医院私设太平间的,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关闭,并视情节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居民区内设置灵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土葬提供车辆服务的,视情节处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为土葬提供棺木服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对参与土葬活动的人,每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的,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殡仪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或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决定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款所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敢于同土葬和搞丧葬迷信活动作斗争,以及在殡葬改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发布的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