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发文单位: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号:文政发[2004]127号
发布日期:2004-12-28
执行日期:2004-12-28
生效日期:1900-1-1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从事殡葬管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殡葬设备、设施及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在文山、砚山、西畴、马关、麻栗坡、广南6个县推行火葬,在富宁、丘北两个县暂推行土葬改革,待建成殡仪馆后再推行火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基本建设、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司法、建设、林业、环保、卫生、交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文化、广电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州、县殡葬管理所执法队,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指距离殡仪馆100公里以内,可用机动车接送遗体到殡仪馆火化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十条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按国家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死者家属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火葬区死者要在10日内火化。延期火化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民政局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在火葬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三章 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殡仪馆)附近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县城附近建立经营性遗体公墓;在万人以上远离城镇的厂矿、农场所在地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暂时未建立的,由当地政府指定埋葬地。
第十七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再进行土葬。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公民的遗体按照当地政府规定,葬入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政府指定的埋葬地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活人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除外)。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据当地群众消费水平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骨灰堂(塔)寄存骨灰的周期为10年,逾期使用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主干道路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保护区附近安埋骨灰、遗体及建造坟墓或公墓。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各县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土葬棺材。
第二十五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反对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或第(五)款“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殡葬管理部门通知或登报公告,90日内仍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照无名、无主骨灰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丧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文政发[1994]10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