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法规

第一条 根据《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州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州殡葬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以上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民族公墓内进行安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全州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带头执行火葬及节地生态安葬政策。

第六条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州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政策允许土葬的除外)或捐献遗体证明、公墓安葬证明,方可支付、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

第八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及州内风景名胜区为火葬区和集中治丧区,火葬区按照先城市、后乡镇;先交通便利地区、后边远地区逐步推行,集中治丧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确定,火葬区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治丧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在火葬区和集中治丧区内运送遗体一般应使用殡仪专用车,严格控制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一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集中治丧区内的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对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的应予制止,不得放行,制止不听的应及时通知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 在集中治丧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家中死亡人员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承担相应费用;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事故处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一般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事故处置单位出具遗体处理公函交殡仪馆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患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立即将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就近火化。本条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直系亲属的,直系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直系亲属的,其他亲属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符合惠民殡葬条件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应遵守丧葬用品管理规定。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丧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不得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乡镇(街道)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骨灰(遗体)安放(葬)设施。在县(市)辖区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义龙新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义龙新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州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批文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大力倡导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树葬、壁龛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因地制宜建设骨灰堂等少占土地的安葬设施,严禁乱埋乱葬,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生态节地安葬实行奖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辖区内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放(葬)。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经营管理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和公墓,必须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应取得批文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经营性公墓由州民政部门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统一使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监制的《殡仪服务委托书》、《墓位(格位)租用协议书》、遗体火化证、骨灰安放证、骨灰(遗体)安葬证和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加强对殡葬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水平,规范殡葬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妥善保管遗体(骨灰),不得损坏、丢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