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Binzangzhang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正)

| 法规
效力级别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31
实施日期2008-08-10
发布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继续阅读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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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九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一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二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三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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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继续阅读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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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发布日期】1997-10-17
【实施日期】1997-10-17
【文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同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享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益性骨灰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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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推行入室安葬,有效规范和加强各街镇公益性骨灰堂的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继续阅读

永顺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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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 据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中共湘西州委办公室转发〈州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州办发电〔2017〕1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继续阅读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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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政办〔2019〕59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 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推进移风易俗倡树文明殡葬新风实施方 案》,加强公墓、骨灰堂(塔、墙)等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管理 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