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归档:Binzangzha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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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  号:博州政办发〔2008〕65号
发布日期:2008-6-25
执行日期:2008-6-2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继续阅读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若干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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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8-8-20
执行日期:2008-8-20
生效日期:1900-1-1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继续阅读

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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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新风,优化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商洛市殡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继续阅读

重庆市困难群众节地生态安葬补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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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权益,规范节地生态安葬补贴发放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三五”基本公共服务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8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继续阅读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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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0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和环境污染,推进殡葬移风易俗,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区域: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地;
(四)第二项所列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本辖区内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相关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园林和林业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成立丧葬移风易俗基层社会组织并依法开展活动,支持将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四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奠。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海葬、树葬等节地生态安葬以及相关纪念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殡葬移风易俗。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网络祭扫、鲜花祭扫、植树缅怀、社区公祭、家庭追思等祭奠方式和活动,培育和引导文明祭奠礼仪。
殡仪馆、公墓和怀念堂等殡葬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文明祭奠提供便利和条件;鼓励其免费提供环保祭奠物品。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承办葬礼、祭奠活动时,应当劝阻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行为。殡仪馆、公墓和怀念堂等殡葬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可以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是指用于丧葬祭奠活动的冥纸、冥币和以纸、绢以及其他材料仿制的金银锭、动物、家电、家具等实物。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森林、林地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林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殡仪馆、公墓和怀念堂等殡葬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行驶的机动车内向车外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继续阅读